張宸瑋/婚姻不過是性器官的相互占有? | 沃草烙哲學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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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宸瑋/婚姻不過是性器官的相互占有?

近日大法官宣告通姦罪違憲,因其過度侵害個體的性自主權,違反比例原則。但在解釋理由書中,多數意見認為,通姦罪的目的正當,而這個目的是「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

但是,究竟什麼是「婚姻忠誠義務」?黃昭元大法官認為1,婚姻忠誠義務源於「配偶一方對於他方性器官的排他、獨占使用權」,並指出這個說法正是哲學家康德(Immanuel Kant, 1724-1804)對婚姻的定義。

在《道德底形上學》(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中,康德如此理解婚姻:

如今,自然的性交合…或是根據法則。後者便是婚姻,亦即兩個不同性的人格之結合,以便終生相互占有其性特徵。(Kant,2015:113-114)

對康德而言,婚姻是「性器官的相互占有」。但是,在當代,這想法很奇怪。婚姻怎麼會只是性器官的相互占有?難道婚姻不是由配偶間的相互愛戀、相互許諾構成?本文欲重構康德關於婚姻的論證,簡單介紹他的婚姻觀。2

性交合的道德錯誤

康德認為,性交合總是把他人客體化(objectification)3。理由在於:對康德而言,性交合是滿足性慾的活動,而性慾是以他人性器官為客體的愛好,故性交合,按其本性,是實現以他人性器官為客體的愛好的活動。(Kant,1963:162-164)

有人可能會問說:「以他人性器官為客體」不同於「以他人為客體」,性交合怎麼會把他人客體化呢?然而,康德認為:

…人是統一體。不可能只有權處分人的一部分而不同時有權處分整個人,因為人的每一部分是與整體整全地相繫連的。(Kant,1963:166)

支配人的部分,即不可避免地支配人的全部。譬如說:若老闆支配你的部分肉體去滿足他的生產計劃,即不可避免地支配你的全部肉體,甚至是你的全部心靈。他不能夠向員工說:「我只要求你的雙手幫我包裝產品,你的雙腳是自由的。」

由此可知,以他人性器官為客體的活動,是以他人肉體為客體;以他人肉體為客體的活動,是以他人為客體,因為「他人性器官」、「他人肉體」、「他人」是不可分割的整體。因此,性交合總是把他人只當作滿足自己性慾的客體。(Herman,2002:59-60)

康德認為,客體化他人不道德。因為人不只是客體,更是主體。作為主體的人,具有尊嚴,即內在價值;作為客體的物,只可能具有價格,即相對價值。(Kant,1990:60)內在價值是無條件價值(unconditional value),相對價值是有條件價值(conditional value)。也就是說,人,無論如何都有價值,而物是否有價值,取決於特定條件,例如:一枝鉛筆若能寫字,有價值;若不能寫字,則無價值。

性交合客體化他人,即是把具有無條件價值的他人,當作只具有有條件價值的物對待。換句話說,性交合讓他人淪為滿足自己性慾的純粹工具。若能滿足性慾,有價值;若不能滿足性慾,則無價值。因此,性交合嚴重侵害他人的尊嚴,顯然是道德上錯誤的活動。康德如此描述:

男人所具有的對女人的欲望,不是因為她是,是因為她是女人而導向她;男人不關心她是人;只有她的性是他的欲望客體。因此,人性是臣屬的。…人性藉此被犧牲給了性。…因此,性把人類暴露在與野獸等同的危險之中。(Kant,1963:164。粗體為筆者所加)

補充說明

在探討如何避免性交合的道德錯誤前,需要補充說明幾點:第一,性交合不是「常常」把他人客體化,而是「總是」把他人客體化。對康德而言,性交合的道德錯誤,非源於某些外在社會因素,例如:性別不平等,而是源於性交合的本性。(Herman,2002:61)換句話說,即使性別真的平等了,性交合仍不道德。

第二,雖然前面的說明,側重在一方把他方客體化。然而,性交合不只是滿足一方性慾的活動,更是滿足雙方性慾的活動。因此,完整地說,康德認為,性交合的道德錯誤在於:雙方的「相互客體化」(mutual objectification)。(Herman,2002:61)而且,在相互客體化的過程中,不只是我視你為客體、你視我為客體,更是我把我自己當作是滿足你性慾的客體,而你也把你自己當作是滿足我性慾的客體。由此可知,性交合的道德錯誤,不只是相互客體化,更是相互且自我客體化——讓我們暫且稱作「全面客體化」。

第三,我們可能會覺得疑惑:難道合意性交也不行嗎?對康德來說,原則上,尊重他人自主意願的行為是道德的,但合意無法避免全面客體化。因為性交合的特殊性,使其不同於其他活動。舉例來說:向老師請教問題,按其本性,不是把老師當作客體的活動。因為即使他的回答能夠滿足你的求知欲,你也可以同時把他當作有自主意願的人。但是,性交合,按其本性,總是把人只當作性器官來對待。也就是說,合意性交,不過是合意全面客體化,仍侵害彼此尊嚴。

性交合的道德錯誤,如何避免?

那麼,我們究竟要如何才能做愛?在什麼條件下,兩人進行性交合能夠避免全面客體化?對康德而言,唯一可能的答案是:單配偶制婚姻(monogamous marriage),即對性器官永久而排他的法律上相互占有。(Kant,1963:168;2015:113-114)他的說法如下:

當一個人格如同物一般地被另一個人所取得,而前者又反過來取得後者時,這樣一來,這個人格便重新贏得自己,並且再度恢復其人格性。…因此,一性為了另一性之享受而委身與接受,不僅在婚姻的條件下是容許的,而且也唯有在這個條件下才是可能的。(Kant,2015:114)

康德討論的不是「性器官」的互相取得,而是「人格」的互相取得。也就是說,他把「在什麼條件下,兩人進行性交合能夠避免全面客體化?」這個問題,轉換為「以他人人格為客體的取得如何可能是道德上無誤的?」這個問題。此轉換是合理的,因為若我們能夠以某種方式取得、占有、使用他人的人格,那我們便能夠以某種方式取得、占有、使用他人的性器官。

然而,我們能夠取得他人人格嗎?在《道德底形上學》中,康德認為除「物權」、「人格權」外,還有「出於物的方式的人格權」(下稱物性人格權),即「將自己以外的一個人格當作所有物而擁有的權利」。(Kant,2015:219)讓我們簡單說明如下:

  1. 物性人格權不同於物權,後者是以物為所有物,前者則是以人格為所有物。(Kant,2015:70-73、89)
  2. 以人格為所有物,不是以人格為財產,因為人格不能夠如財產般買賣,只能夠在不損及其尊嚴的前提下使用,即對人格的「用益權」。(Kant,2015:220)
  3. 此用益權的正當性來源,不是事實,也不是單純合意,而是法律。法律賦予我們取得、占有並以某種方式使用他人人格的權利。(Kant,2015:112-113)

假若物性人格權存在,4作為物性人格權之一的婚姻權如何構成?5我把我的人格給你的同時,你把你的人格給了我,故我重新取得我的人格;你把你的人格給我的同時,我把我的人格給了你,故你重新取得你的人格。藉此,我的人格是我的又是你的,你的人格是你的又是我的。這是「我們的人格」。因此,婚姻是人格的相互取得和占有。這是康德對婚姻的想像。

共享人格來避免客體化

然而,這個想像,能避免全面客體化嗎?康德的大致想法如下:未婚兩人進行性交合,無法保證彼此相互且同時把對方當作主體,非只當作客體。但是,已婚兩人卻沒有這個問題,因為他們已經事先相互且同時把對方當作主體了。(Kant,2015:221)

由於他們作為已婚者,已透過法律,確立對方的主體地位。換言之,若他們不具有主體地位,自始欠缺構成婚姻關係的條件,無法作為已婚者而存在。我們可以說:婚姻關係是互為主體的關係。因此,對康德而言,在互為主體的婚姻關係下,發生性交合,縱使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性慾,也已經事先相互且同時把對方當作主體,而無全面客體化的麻煩。

如此一來,婚姻便不是性器官的相互占有,而是人格的相互占有?這個說法不完全正確。對康德而言,婚姻當然不只是性器官的相互占有。但是,首先,即使婚姻不是對性器官的直接占有,也是間接占有,因為「他人肉體」與「他人」是不可分割的整體。再者,康德如此設想婚姻,是為了解決性交合的道德錯誤。也就是說,若性交合無道德錯誤,就無法理解婚姻作為人格相互占有的合理性。如康德所言:

如果男人與女人想要相互享用其性特徵,他們必定得結婚,而根據純粹理性的法權法則,這是必然的。(Kant,2015:114)

如果康德很荒唐,那我們的婚姻很正常嗎?

簡單來說,康德的基本想法如下:性交合的道德錯誤存在,而這個道德錯誤唯有訴諸婚姻才能夠解決。當然,面對這個想法,我們能夠提出許多重要的問題,譬如說:性交合的道德錯誤真的存在?若真的存在,能夠透過婚姻解決嗎?康德認為,婚姻是對性器官永久且排他的相互占有,惟解決性交合的道德錯誤,為何必須是「永久而排他的」?難道不能是「非永久而排他的」?

雖然讀者可能會覺得康德的說法相當荒唐。但是,我認為,我們仍有理由重視他的說法。大法官認為,以刑法貫徹婚姻忠誠義務違憲,卻允許向外遇者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多少顯示我們仍需要探討婚姻忠誠義務的來源與正當性。康德也許能提供協助。此外,當代女性主義和康德同樣關心性及性別的客體化問題,我們可以與康德展開對話,重新思索性及性別相關議題。6

嚴格來說,本文因沒有還原康德法權哲學的全貌而有侷限。但是,我希望,目前為止,對康德婚姻觀的簡單介紹,已經能夠為某些非哲學專業的讀者,開啟一種對性、對婚姻,乃至於對通姦除罪化相關議題的不同想像。

REFERENCE

  1. Kant, Immanuel,1990,《道德底形上學之基礎》,李明輝譯,臺北:聯經。
  2. Kant, Immanuel,2015,《道德底形上學》,李明輝譯,臺北:聯經。
  3. Kant, Immanuel. 1963. Lectures on Ethics. Trans. by Louis Infield. New York: Harper & Row.
  4. Herman, Barbara. 2002. Could it be Worth Thinking about Kant on Sex and Marriage? In A Mind of One’s Own: Feminist Essays on Reason and Objectivity. Ed. by Louis M. Antony and Charlotte E. Witt. 53-72. United States, Boulder: Taylor & Francis.


 

  • 文:張宸瑋,目前就讀於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法學組,對康德和維根斯坦哲學有興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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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參照黃昭元大法官提出的協同意見書第30、31、32段。然而,黃昭元大法官認為,以「維護婚姻關係的性獨佔權」為通姦罪的立法目的違憲。
  • 康德有許多關於性、性別的看法,囿於時代限制,相當荒唐,以致於受到當代女性主義者的嚴厲批評。本文同樣拒絕康德的某些錯誤偏見。因此,本文的目的不是歷史性地還原康德的真實想法,而是按照其道德哲學的精神,把他關於性與婚姻的論述合理性重建出來,故與其說是介紹康德的婚姻觀(Kant’s conception of marriage),不如說是介紹康德式的婚姻觀(Kantian conception of marriage)。本文的重建以忽略康德的偏見為前提,惟有學者反對這種作法,可參照Kleingeld, Paulin. 1993. The Problematic Status of Gender-Neutral Language in the History of Philosophy: The Case of Kant. The Philosophical Forum, 14: 134-150.
  • 有人把 Objectification 譯為「物化」,但是為了區別客體(object)和物(thing),本文把 Objectification 譯為「客體化」。
  • 物性人格權是否存在值得懷疑,因為我們可能可以主張:無論如何都不能夠取得、占有、使用他人人格。但是,要回應這個懷疑,必須全面闡述康德的法權哲學,而礙於篇幅與作者能力的限制,只能暫且按下不表。
  • 康德認為,物性人格權有三種:婚姻權、家庭權、家長權。
  • 批判性比較康德與當代女性主義者對客體化的討論,可參照Papadaki, Evangelia. 2007. Sexual Objectification: From Kant to Contemporary Feminism. Contemporary Political Theory, 6: 330-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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