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票要看能力還是權利?思考18歲公民權的兩種方式 | 沃草烙哲學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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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要看能力還是權利?思考18歲公民權的兩種方式

兩種思考投票權的方式:效益取徑 vs. 權利取徑

修憲複決公投在即,18歲投票權引發不少正反論戰。一些反方認為18歲的人可能缺乏足夠的思辨能力、無法抵抗他人惡意的煽動,也沒有辦法好好過濾資訊;支持者可能會反駁,如今網路越來越發達,18歲的年輕人閱聽能力也在增進;再說,如果18歲真的欠缺了什麼,那20歲大概也好不到哪去。

不論站在哪一方,我們都大致能看出,上述論辯思路主要圍繞在18歲年輕人的「能力」上——如果18歲的人能力足夠,就可以投票。如果能力不足,那很抱歉,投票權門檻還是必須維持在20歲。

我們暫時稱這一思路為「效益取徑」。之所以是「效益」,是因為人們考量18歲年輕人的能力時,其實是在考量他們擁有投票權後所產生的利弊——如果能力足夠,那他們就能投出有品質的選票,進而對社會有利;相反地,則會形成弊端。

效益取徑十分直觀。在政治投票這一事務上,能力也確實很重要。畢竟我們都不希望在決定國家未來的時刻,有太多根本搞不清楚狀況的投票者參與其中。

不過,把焦點放在「能力」,很可能會忽略另一個重要的思路:如果你有權利做某事,那就算你能力不足、會把事情搞砸,別人也不該干涉你。我們暫時稱這條思路為「權利取徑」:

  1. 權利取徑認為,我們首先要區分法律權利與政治道德權利。前者是實際上由法律體制保障的權利;後者則是應然上的權利,它不見得被法律保障,但可以作為法律權利的哲學基礎。
  2. 不論是法律還是政治道德權利,權利通常意味著一定程度的選擇空間。也就是說,如果你有權利做某事,那你就可以選擇行使或不行使某個行為。
  3. 在這個選擇空間裡,沒有任何一個選擇是「標準答案」或「最好的答案」;或是,就算有標準答案,國家也不應該強迫人民選擇標準答案。
  4. 如果一項法律權利背後有政治道德權利作為基礎,那麼在考慮該法律權利是否成立時,不能僅衡量它成立時的利弊,還必須考慮到它背後政治道德權利的價值。
  5. 依據第四點,在討論是否賦予18歲年輕人投票的法律權利前,我們有必要先確認他們是否具有「投票」的政治道德權利。如此才不會錯誤地低估投票權的價值。

這套思路其實遍佈我們日常生活中。舉例來說,當你有權購買東西時,你可以選擇要買什麼、不買什麼。就算買某隻公仔模型會讓你荷包失血、後悔、或是讓貨幣貶值,國家也不能阻止你買。或是,即使一個人找對象總是找到渣男渣女,甚至他下一代也受到波及,我們也仍然會尊重他選擇配偶的自由。

在公共領域也是如此。在民主社會裡,就算一個人公然支持獨裁政府、宣傳獨裁思想,我們也不會剝奪他的投票權跟言論自由。因為如果他有權這麼做,那不論好不好,對不對,他就是有權這麼做。

同樣地,如果18歲年輕人有投票的政治道德權利,那麼除非有非常強的理由,否則不論他們投票的能力如何,我們都不應該輕易加以限制。

從這個角度來看,投票權爭議的首要問題恐怕不是效益取徑關注的「18歲有投票權是好事嗎?」,而是權利取徑關注的「18歲有投票的政治道德權利嗎?」。我們必須先確認它是不是一項權利,才能恰當地評估它的效益。

質疑:權利是哪來的?

有些人可能會認為,也許權利取徑是對的,也就是說,如果投票權是一項權利,那麼我們就應該盡量保障它不受限制。但是,既然我們還沒釐清投票權到底是不是一項權利,那就表示我們仍然要先討論效益問題。原因很簡單:要確認18歲年輕人有沒有這項權利,最好的辦法就是回到效益取徑,用能力來證成權利。

這個思路也很直觀。畢竟權利取徑只說「若XX是政治道德權利,那XX就不能輕易以『弊大於利』的效益理由來限制」,而沒有說明「XX如何是一項政治道德權利」。

不過,即使如此,我們也不必然要訴諸效益才能回答後者。依照某些自由主義者的觀點,我們不需要事先評估人身自由、言論自由的利弊,才能確認這些自由是一項權利。對他們來說,人身、言論自由之所以是權利,不是因為他們為社會帶來什麼效益,甚至也不是因為他們為個人帶來什麼效益,而是因為它們本來就存在。

因此,從權利取徑的角度看,我們也許應該先找到一套證成權利的方式(比如羅爾斯的無知之幕德沃金的道德責任主體,或其他),然後再從那套方式來確定,投票權是否也是一種政治道德權利。

質疑:如果十八歲可以投,那八歲呢?

另一個來自效益取徑的質疑是,權利取徑無法適當界定出擁有投票權的年齡。因為如果不考慮能力問題,而直接將投票視為一種權利,我們就很難去說明若18歲的人擁有該權利,為什麼17歲沒有。

這問題確實很困難,不過,權利取徑可以這樣回答:

  1. 效益取徑也會遇到同樣的難題。他們很難說明為什麼20歲擁有某些能力,而18歲剛好沒有。甚至如果重點是能力的話,他們反而不應該關注年齡,而應該設立一場投票資格考試。
  2. 權利取徑雖然聚焦於「權利」而不是「效益」,但這僅僅是主張:我們不能從一開始就只用效益來思考,應該先確認投票是不是一項政治道德權利,再考慮其他效益。如此才不會錯誤地低估了權利的價值,否則,我們很可能會得到「小明講話會讓大家不開心,所以我們可以限制小明的言論自由」這類違反道德直覺的宣稱。

    因此,權利取徑跟效益取徑的差別,其實並不在於前者不考慮效益,而是在後者不考慮權利。對於權利取徑來說,「確認投票權是否為一項權利」只是準備工作,接下來仍然會在這一基礎上,評估18歲擁有投票權之後的利弊。

    這時我們就可以找到一些效益、技術性的理由,來畫出年齡界限。比如,考量到《刑法》是以18歲為完全責任能力人、《民法》也改以18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的情況下,公民權改為18歲似乎比較合乎情理。

總的來說,能力仍然是考慮18歲投票權的重要面向,我們終歸繞不開這個話題。可是,本文認為在討論那些利弊得失之前,最好先確認投票權是否具有政治道德權利的性質。畢竟如果投票權只是個「若對社會有利才賦予投票權;若對社會無利就沒收投票權」的效益機制,那恐怕問題不只是年齡而已。到最後也許只有最菁英、最有格調的知識分子才能參與政治(可參考「反民主」相關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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