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架就換警局長?該換的,其實是政客的腦袋
2019年3月初,行政院長蘇貞昌將「治安亮紅燈」的原因歸咎於「酒店、夜店老闆看不起警方的決心,看政府是無能」,因此放話再有打架就要換掉該轄的警察局長,一時引發法界與警界的訕笑。
本來,大家都以為行政院長這樣的一席話,只是在欠缺法律理論與實務經驗下的隨口說說而已,儘管如此,還是有不少警政高層接連「崩潰」,鬧出一樁樁堪稱警政史上奇蹟般的笑,如局長大陣仗率領員警以及記者一起衝酒店,以及自己人整自己人的事件都成笑談。
但是,我們的行政高層可能覺得還不夠好笑,更因為特定兩幫人馬聚眾鬥毆、砸車,就以「記過」的方式處罰警察局長,再透過媒體大幅報導,試圖營造政府有在維護治安的假象。
這則新聞報導翌日,不少基層員警收到指示,某些警界高層要求如果遇到打架、砸車事件「一律逮捕」,引發基層員警議論紛紛:「這樣合乎法律規定嗎?這種指示我們要遵守嗎?」
更令人無言的是,不少檢察官們,也收到來自檢方高層轉來「接地氣」的公文,要求檢察官注意「民眾不安」,並暗示類此案件「建議聲押」。
筆者忝為一年偵辦約一千多件案件的基層檢察官,實在看不出政府除了逼基層員警鋌而走險、把檢察官當成治安工具,透過新聞愚弄大眾、塑造執政者好棒棒的作秀功力外,到底對於臺灣的法治社會有什麼貢獻。因此有必要為文說明,什麼才叫做真正的理論與實務。
什麼叫做「妨害秩序」?
《刑法》上所謂的妨害秩序,要看妨害秩序罪章各條文的構成要件,不是媒體下個聳動標題和畫面、民眾覺得很可惡,就叫做「妨害秩序」。
不然,在筆者看來,路上那些交通違規的人也很「妨害(交通)秩序」,有製造大量過失傷害案件的風險,是不是也可以通通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抓起來關一關?
《刑法》第150條規定:「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什麼叫做「公然聚眾」?只要有讀過法律的法律學系大一生都知道,法律解釋不是看得懂中文、會查教育部字典就好,而是要有解釋方法的。
這個條文規定在「妨害秩序罪章」,所以依照司法實務長期以來合乎法益與體系的解釋是:「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
意思就是說,要構成妨害秩序的聚眾鬥毆罪,必須是「糾」不特定的人到某個地方「亂」,例如透過某公開的Facebook「糾」網路上的不特定人一起去某地點包圍、打人,而且人數可得增加,造成公共秩序可能失控的狀況。
實務上鬥毆案件的態樣
實務上的鬥毆案件(特別是一群人約好「對幹」),大多都是雙方約好自己認識的人來決鬥,人數也特定了,舉證上也很難證明人數可得增加的狀況,而不符合《刑法》第150條定義的妨害秩序罪要件,也通常沒有人死亡重傷,最多就是告訴乃論的普通傷害、毀損(對物施暴,例如砸車)。偏偏這種人打完架以後,大多都「很聰明」地說互不提告,或告沒多久就撤回告訴,因此只能不起訴處分。
第一線員警面對這些特定人之間互毆、毀損的案件時,如果到場時當事人都已經停手、雙方互不提出告訴的狀況,也只能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程序處理;如果到場時已打成一片,由於經驗上被害人未必會提出告訴,對警方而言重點在於控制現場、蒐集客觀證據,因此可以採取的最佳手段主要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的管束(即時強制)。
如果真的要朝向《刑法》第150條偵辦,就必須從通聯、通訊軟體、Facebook或相關社群網站與監視器等證據,詳細分析人數聚集的原因與狀況。偏偏多數第一線員警不會聲請調取票調查鬥毆者通聯狀況與基地台位址、保全沿線所有監視器,分析行為人行向與是否有不特定人聚集,來證明他們在約不特定人的證據。如果真的有這些紀錄與證據,才有可能落入《刑法》第150條的構成要件,否則,充其量就是《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的行政罰範疇。
問題是,我們都知道,警方有多少高層願意教導並指示基層這樣費時費力、紥實、踏實、辛苦的方法,緊貼構成要件來保全證據和辦案?還是只想抓人、移送、了事,接著發新聞稿作秀,然後證據不足放人後高喊司法恐龍、(不知道由誰定義的)公平正義?
如果人人都這麼認真、踏實的辦案,每個月能夠「產出」多少數字?哪來的績效可以讓政客用來迷惑大眾呢?
只要學過刑法基本理論的人都知道,刑罰是國家權力中最苛酷的,除了偵查與審判程序應遵守嚴格的正當法律程序外,在立法技術上,也應該考量刑罰作為最後手段。因此,刑法不能拿來解決所有的社會問題,只能拿來保護重要的「法益」(刑法應該保護的利益)免於受到「重大的侵害」。
要解決社會的大小問題,在刑法之外,還有民事法(民事糾紛)、行政罰(例如交通違規、破壞社會秩序)……等規範與法律途徑,不是發生什麼問題一律透過刑罰來解決。
奉命聲押?還是奉輿論之意羈押?
更令人無法容忍的是,連檢察官們也收到來自體系高層的公文,指出:
邇來全國各地發生多起街頭鬥毆打群架之情事,嚴重擾亂社會秩序,造成民眾不安,類此案件均應從速從嚴偵辦,符合羈押強制處分要件者,即應依法處理,勿予輕縱。
以上這個充滿廢話的公文其實呈現檢察體系嚴重的困境——檢察官定位的偏離,甚至導致本來中立客觀的司法屬性定位被拔除,導向治安警察化、政策工具化與鄉民化的惡果。
然而在法律與理論上,具有司法屬性的檢察官,在《刑事訴訟法》上的角色是程序守門員、起訴門檻的把關者,必須客觀獨立「依法」辦案,檢察官不能聽命於政客的「命令」,只能服膺於法律。
羈押的要件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逃亡、串證或滅證)及第101條之1(反覆施行同一特定幾類型犯罪之虞的預防性羈押),至於「引發民眾不安」是羈押要件嗎?
高層來一個公文要求大家「從嚴偵辦」,什麼叫「從嚴」?如果所謂的嚴是「嚴謹」的意思,那請問,這不是很基本的嗎?每一件案件都要「嚴謹」的辦,這是檢察官的使命,不用高層來講;也正因為嚴謹,所以才不能隨隨便便發動強制處分。
符合羈押強制處分者,我們也會「依法處理」,不用高層特別提醒。更何況這種狀況也跟主旨前兩行完全無關。
筆者認為,這個公文充分展現「當官的藝術」,前面一直提醒輿論、民意、社會秩序等顯然與司法無關的內容,不斷暗示基層檢察官「注意民意」,甚至跟著輿論決定辦案手段;但後半段又沒膽扛責任,跳回「符合羈押者」、「依法」。請問:你們到底是要我們依民意還是依法?
偏偏高層沒膽衝來檢察官辦公室「命令」檢察官聲押,於是搞這種公文,透過檢察體系上級在個案中搞小動作來騷擾檢察獨立性,對外又透過作秀展現「大義凜然」的正義形象,難怪能平步青雲一路升官。
臺灣人為什麼愛打架?
「打架」這種事情,全世界到處都有。小學生都知道,人為什麼要打架。
依照筆者承辦過大大小小「打架案件」的經驗,基本上可以歸納出,打架大抵是智商與情商薄弱者的表現:
- 說理講不過人、吵架吵不贏人、又沒有任何解決問題的能力,就只好比拳頭;
- 家庭教育失能,或在社會中被瞧不起的人,為了吸引別人注意,只好打架耍帥;他以為自己很帥,但其實是很衰。
但是,打從筆者擔任檢察官開始,在地檢署見識到各種不講理的VIP(司法圈內戲稱「法院之友」)、交通案件中各類熱愛違反交通規則的奇葩、法律上站不住腳還要告人的濫訴人後,筆者就能理解某些人為什麼要打架了——因為臺灣存在太多無法透過法律、規範、論辯、說理來解決問題的「巨嬰」。這些巨嬰,面對自己生活中的各種問題,輕則胡亂報警、透過濫告來騷擾別人,重則比拳頭大小、拚輸贏。
這些巨嬰總認為自己站在正義的一方,偏偏在法律上站不住腳,走司法程序自然得不到他們滿意的結果,於是開始造謠、胡亂申訴司法人員作為報復。報復不成,便對司法產生滿滿的恨意,甚至在特定時刻會煽惑群眾包圍警察局、地檢署、法院等公署,企圖以世界級笑話的方式來影響司法。
當我們的社會中出現大量欠缺法治觀念、永遠認為自己才是「正義」一方的人時,打架、砸車,又有什麼好意外的呢?
對於這種「社會現象」,我們應該反省的是法治教育出了什麼問題、為什麼大家不想好好依照制度規範解決問題。而不是一方面不守法、不講道理,但看到其他不講道理的人打架時又高喊「好怕怕」。
打架不可怕,集體不守法才可怕。
打架換局長?該換的是政客的腦
臺灣政客如果真的這麼怕打架,應該要問:為什麼臺灣有那麼多情商低落者、家庭與法治教育失敗者?更應該好好反省,我們的法治教育有多失敗。而非自以為帥氣的吆喝「換局長」、「考慮輿論聲押」。在筆者看來,只會以警政高層相脅、要求檢察官聲押的政客,跟那些只會打架的民眾沒啥兩樣。
雖然某些不知反省、只懂跟媒體相互為用當「英雄」的警政高層確實該換,但也不是因為打架而換。在打架這件事情上,該換的是政客的腦。
這些政客之所以吃司改自助餐,透過警政高層來威逼基層員警遊走執法紅線,不過是挽救民調下滑與轉移人民注意力而已。但是,這樣打壓司法、濫用警察權與結合媒體作秀的「施政」,真的是民主社會長治久安的萬靈丹嗎?
文末,想要奉勸執政政客幾句話:
當你們一再使用愚弄人民的手法來欺騙選票,把人民騙得不會思辨、不懂判斷,一旦出現另一群更卑劣、更會使用選舉話術的政客,那習慣被騙的人民,會毫不猶豫的選擇那群更卑鄙的政客,背棄你們。
越是卑鄙,越多選票;這就是我們始終距離真正的民主法治很遙遠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