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毒」的毒品查緝政策(四):無視程序違法「上訴到底」的檢察官 | 吳忻穎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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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的毒品查緝政策(四):無視程序違法「上訴到底」的檢察官

警方明顯違法的偵查程序,為什麼身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卻沒有發現?圖為《秘密森林》劇照。 圖/tvN
警方明顯違法的偵查程序,為什麼身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卻沒有發現?圖為《秘密森林》劇照。 圖/tvN

前文〈「有毒」的毒品查緝政策(三)〉分析了警方故意違法搜索、抓人、威逼驗尿三部曲案例,該案一審法院於審理程序中,傳喚多名證人並對於偵查程序之合法性進行調查,從而認定違法取得應予證據排除,因無其他合法取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而為無罪判決。

本文將接著探討的問題是,這樣重大的違法情節,為什麼在偵查中身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卻沒有發現?本案偵查檢察官不察警方程序問題而起訴後,公訴檢察官蒞庭並全程參與審判程序,也見聞了法院調查程序違法之證據,以及發現違法的過程,為什麼仍然堅持上訴?

檢察官明知警方第一時間無令狀違法搜索民宅,也未踐行逮捕通知,且本案情況依照一般偵查實務經驗難認係現行犯,因此員警要求被告L等人「配合」返回派出所,但為何檢方卻在二審法院判決理由欄第六點所載之檢方上訴理由中,堅持「足認被告遭查獲當下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所規範之施用毒品現行犯」,並以「被告於現場經查獲員警勸諭下,自願同意配合返所採尿」等各種扭曲又自相矛盾的理由,為警方的違法護航?

「上訴到底」的檢察官?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9條規定:「檢察官應督促受其指揮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本於人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公正、客觀依法執行職務,以實現司法正義。」

依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眾多版本教科書幾乎都會提到的傳統理論,檢察官是「法律守門員」(Gesetzeswächter),有義務捍衛程序正義,並以起訴門檻進行程序控管;德國學者Schünemann在其論文〈後現代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檢察官定位〉中表示:檢察官是「偵查程序的主宰者」(„die souveräne Herrin des Ermittlungsverfahrens“),且透過檢方於偵查中的強制處分與起訴決定權,可以讓程序中違法的「妖魔鬼怪消失於無形」(der ganze Spuk würde sich in Nichts auflösen)。1

但以上充滿理想的理論,在我國警方扭曲的績效、不公平的獎懲制度而催生的違法案例中,檢方卻礙於現實而無法在偵查階段進行程序控制與守門的工作。2這就是檢察學(檢警關係)理論與我國實務脫鉤的地方。

首先,本案除了凸顯警方績效制度,以及長期以來不把法律當成一回事的查緝政策外,也隱隱踩到了檢方近年來在警方績效制度、操弄媒體愚民的作秀文化下,對於警方動輒得咎,偵查的「合法性控制」軟弱無能的痛腳。

從案件類型與數量來看,本系列文(一)至(三)所分析的判決,都是地檢署的「毒偵」分流案件。由於我國政府查緝政策以及警方績效制度,導致基層員警為了追求績效與功獎,將盤查重點放在下游施用人口「打蒼蠅而不打老虎」3,結果便是地檢署湧入排山倒海的施用毒品被告,而這些單純施用或持有毒品的案件,案號就是「毒偵字」。

每年成千上萬的毒偵案件,人數有限的檢察官根本無力負荷,而這些案件的證據以驗尿報告、毒品鑑定報告為主,相對簡單且不複雜,且經驗上來說,施用毒品人口大多在偵查中「坦承不諱」,因此,案量吃緊的地檢署便將這些案件分流,交由檢事官初步負責審查證據內容、詢問被告、進行觀察勒戒或調查緩起訴條件的程序。

正因為內勤檢察官面對每日數十名甚至破百名被告,如果是現行犯遭逮捕的案件,通常無暇去發現較為「隱微」的程序問題;而案件進入地檢署並分「毒偵字」案後,在《刑事訴訟法》上定性為「司法警察」的檢察事務官也被數量龐大的案件癱瘓,逐漸變得機械化,也往往不會注意到程序問題;檢察事務官將進行單(請示單)與卷宗交給承辦(主任)檢察官時,檢察官在審查書面的過程,也常常會漏了程序問題,或是無暇調查程序。最後,從檢察事務官到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一關一關的淪為橡皮圖章。

但是案件起訴後,負責「蒞庭」參與審判程序、舉證與交互詰問、論告的公訴檢察官,依照我國檢察官制度,其角色並不是「被告的敵人」,而是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以及提供法院建議做出適當的量刑判斷。當然,公訴檢察官也是「法律守門員」,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條的客觀義務,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都應該予以注意。

所以理論上,如果公訴檢察官發現偵查程序嚴重違法,應該客觀的依照審判中調查的證據與事實,做出適當的決定。法諺有云:「筆受拘束,口卻自由」,也就是公訴檢察官雖然在書面上受到起訴書、上級書面指令等書面文件的拘束,但在法庭活動時得本於其法律確信而自由陳述意見,不受上級指令之拘束。

當然,也不受到偵查檢察官在偵查中,疏於調查程序問題的起訴決定的拘束。如果無視審判中發現的偵查程序問題,反而是非不分、互挺到底,才是踐踏公訴檢察官的尊嚴。

偵查主體的使命:花蓮高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檢方無視警方違法的證據而堅持「上訴到底」的案例,以花蓮高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為經典。在這個案例中,二審法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及卷證不符」,直接程序駁回上訴,並在判決理由中「提醒」檢方注意檢察官的定位與使命。

此案件起因是警方以被告「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的交通違規(行政罰,非犯罪)為理由,攔下被告查證其身分——這屬於交通稽查與行政罰的調查程序4——被告被攔下時,不是《刑事訴訟法》的現行犯,警方沒有搜索票,也不能對民眾執行搜索。5

然而,經一審法院勘驗錄影畫面,發現警方要求被告交出包包供警方查看,但被告拒絕,警方竟然對被告施加強制力「以雙手扭轉被告右手」,這個強制力的施加毫無法律依據可言,因此被告抵抗,但在場的其他員警不但不制止同事的違法行為,反而齊聲要求被告「配合一下」,在此過程中,被告仍拒絕「配合」,並氣急敗壞的回應警方:「我現在在錄影,幹你娘咧。」

旋即,警方以「妨害公務」的罪名逮捕被告,並進行附帶搜索,從他身上搜出毒品殘渣袋及吸食器。

以上以違法方式蓄意激怒當事人,使當事人不假思索地說出髒話,警方再以逮捕「妨害公務現行犯」之名、行無令狀搜索毒品殘渣袋之實的卑劣「偵查技巧」,在警界並不陌生,也是許多年輕員警對於「老學長」的「(違法與不當的)經驗傳承」不以為然之處。

不過依照法律規定以及向來的實務見解,妨害公務罪成立的前提,必須是公務人員「合法」執行公務,如果公務人員違法侵害人民權利,人民為了保護自己而予以抵抗、或在情急之下脫口而出一些不雅詞彙,都不算是不法行為。因此,本案一審法院認定:員警之搜索行為顯然違法,並非「依法執行職務」,因此判決被告不成立妨害公務罪。

本案偵查檢察官在偵查階段疏未勘驗警方錄影畫面,因此未查得前因後果將被告以妨害公務罪名起訴,而公訴檢察官在審判中見聞本案程序問題,也理應看過錄影畫面,然而,在收到無罪判決後仍然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簡析如下:

  1. 被告確實有被搜到吸食器與殘渣袋
  2. 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左轉,警方攔停盤查,應屬合法

然而,以上理由,似乎與警方的違法搜索無關,在邏輯上,不能因為有搜索到違禁物即推論過程違法,而且「攔停盤查」並不包含以強制力逼使民眾屈服。因此,二審法院認為:

員警僅因被告消極拒絕,竟扭轉被告右手,欲使之屈服,已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為查證身分所得採取必要措施之範疇,顯非依法執行職務甚明,此時,法律即不應要求被告對於員警非法之職務行使仍應予尊重與服從,否則,無疑變相鼓勵員警非法執行職務,激怒被告以肢體或言語反擊後,再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創造」附帶搜索之契機。

而本案在員警扭轉被告右手、非法執行職務之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妨害公務之行為。是以,被告反擊行為,既係針對員警非法執行職務行為,則員警非依法執行之職務,即無保護之必要,原審諭知無罪,於法無違。

此外,二審法院花蓮高分院更在判決中提醒檢方偵查主體的義務,是要帶領司法警察官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來發現實體真實,更要監督警方的程序合法性,而不是一味相挺導致混淆警方對於法律的認知,判決理由寫道:

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對警方執行職務合法性本應予適當指導與監督。上訴意旨認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查證身分權限,包括「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卻對於同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需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之情形,方得檢查人民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要件,全然無視,顯係對法條規定之斷章取義,上訴理由與法有違,已不足採,且再次誤導、混淆員警對法條適用之認知。

至警方於違法執行職務後,雖有查獲被告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然而,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已明白揭示警察雖肩負維安防害之重大責任,然警察行為仍需「依法」為之,不容許為求目的而不擇手段,此為法治國之基本原則。

本件因警方違法執行職務而查獲之物品,已足使該項證據沾染瑕疵致證據能力存有疑義,危及國家能否成功追訴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效性,本應予究責,更無從以該項證據作為本案警方違法執行職務之合法性基礎。上訴意旨忽略刑事案件先程序後實體之基本檢視流程,徒以本案確有查獲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物為由,欲事後合法化警方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顯然有違刑事訴訟法要求司法警察機關需「依法」蒐查之誡命,上訴實無理由。

因此,二審法院認為檢察官沒有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直接以「程序不備」駁回上訴。只要稍有實務經驗的法律人都能看出,這代表的是法院認為檢察官的上訴書顯然毫無理由(甚至違反法律)可言,對檢方而言,是非常丟臉的事情。

法律守門員,不是被告的敵人

事實上,只要稍有刑事訴訟實務經驗的人多少都知道,相較於不告不理、審判中被動調查的法院,帶領警方進行偵查程序的檢察官,更了解警察體系內部文化。在長期以來的實務運作之下,能夠了解警方運作,有能力進行最有效、前置程序合法性控制、主動偵查警方違法,進而達到匡正違反法治國原則之歪風的,其實不是事後亡羊補牢的法院,而是在偵查階段具有主導地位的檢察官。

問題在於檢方高層長期以來只想搞好「檢警關係」,得過且過、睜一眼閉一眼的「能,但不想做」,以及基層檢察官在警方浮濫移送案件癱瘓的結案壓力下,被影響程序控制的動能。6更嚴重的問題在於,部分檢察官忘記了檢察官的定位與使命,也忘記檢察官是法律守門員,不是被告的敵人,在不服輸的情緒下打死不退、「上訴到底」,連上訴理由顯然違法、文不對題都不自知,形同變相誤導警方繼續違法。

當檢察官背棄偵查主體的使命時,將使得在績效、功獎與升官文化中茫茫然的警方更加肆無忌憚的違法,動搖法治國的刑事訴訟體系,這才是偵查尊嚴的淪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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